大橋悲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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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件國工局不法撤銷決標及不法終止契約之事實及理由,本公司前已委請律師依法於101年12月14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詎國工局未待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即率以前揭函文分別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惟姑先不論其據以決定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之理由,均與國工局先前之主張及認定不合,實則撤銷決標與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截然不同,且二者無法併存,僅得擇一行使。申言之,如國工局係主張撤銷決標,其法律上之意涵即為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至其法律之效果,則為雙方契約關係自撤銷後即溯及既往地不成立或不存在。若此,雙方依法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國工局應將本公司已完成之工程返還本公司,並返還本公司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而本公司則應返還所支領之工程款。至國工局如係主張終止契約,則係於契約已合法成立並有效之前提下,終止雙方「日後」的契約關係,然不影響雙方已發生之權利義務。本件國工局雖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來函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惟若國工局主張之撤銷決標係屬合法,則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即應溯及既往地不成立,從而,國工局自無再終止契約之可能,是其主張顯然互相矛盾,故其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之效力,於法自均有疑。
本件國工局同時主張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其主張互相矛盾,已如上述,另觀諸本件相關如下之重要事實,亦可知國工局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均不合法:
(一)101年3月12日:本公司提出投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有關工程之實績,本公司當時即已提出高明貨櫃碼頭公司工程之兩紙結算書;
(二)101年3月12日:國工局將本工程決標予本公司;
(三)101年3月14日:未得標廠商向國工局提出異議;
(四)101年3月26日:國工局駁回未得標廠商之異議;
(五)101年4月10日:未得標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會提出申訴,並已具體提出本公司之兩項投標資格疑義,且為國工局所明知;
(六)101年4月12日:國工局在已知悉未得標廠商已強烈質疑本公司之投標資格之情形下,向高明碼頭公司查證,並取得本公司承攬高明碼頭公司之兩份合約、決標記錄及議價記錄後,仍確認本公司於投標時所提之工程實績符合投標須知;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所作當天之查證記錄;
(七)101年4月20日:國工局向工程會提出陳述意見書,仍表示本公司符合投標資格;
(八)101年4月23日:國工局在知悉上開爭議之情形下,仍決定與本公司簽訂本工程契約;
(九)101年5月20日:國工局再度向工程會提出陳述意見(二)書,表示本公司符合投標資格;
(十)101年6月07日:本公司為恐投標資格疑義未經澄清前,如貿然進場施工,恐造成未來雙方之損失,遂請示國工局是否繼續執行本工程;
(十一)101年6月12日:國工局則於工程督導會議中,要求本公司依契約規定執行,並言明將來審議判斷若有變 動,由業主負責廠商相關損失…等等(有會議記錄為證);
(十二)101年6月20日:國工局於申訴程序中提出陳述意見(三)書,再度明確表示本公司符合投標資格;
(十三)101年7月02日:國工局於申訴程序中提出陳述意見(四)書,復重申本公司符合投標資格之意旨;
(十四)101年9月18日:國工局於申訴程序中提出陳述意見(五)書,對於高明貨櫃碼頭公司已回覆工程會有關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事宜後,仍重申本公司符合投標資格之意旨;
(十五)101年11月16日:工程會作成申訴審議判斷;
(十六)101年12月03日:國工局在工程會已作出審議判斷後,仍要求本公司提出趕工計畫;
(十七)101年12月06日:國工局要求本公司繼續履約甚且加速趕工;
(十八)101年12月11日:國工局通知樺棋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並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不到三天欲強制接管工地,此種行徑,過如強盜行為,這是我們的政府?
今又宣稱三月底再次發包,能服嗎?
金門鄉親們,樺棋營造歷年在金門所施作的工程
大家有目共睹,今天政府帶頭使壞,
不顧法理,坑殺善良,將帶壞咱純樸金門。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蔡清良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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