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嶼鄉營建廢棄土場
驚見土方場內之棺木
現場位置圖
更多照片請見:http://taconet.pixnet.net/album/set/15839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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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嶼鄉營建廢棄土場告示牌
1. 本場所僅提供營建廢棄土、石、磚、瓦之使用。
2. 一般廢棄物、枯樹、動物屍體、嚴禁入場。
3. 凡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同法第50條處以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烈嶼鄉公所啟 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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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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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金門縣事業廢棄物管理及稽查管制計畫
http://taipei.windsorw.com.tw/chinmen/top.htm
http://www.kinmen.gov.tw/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guid=481e4088-1d8e-4c5b-b25b-83ca7f5cb483.doc
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七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五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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