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大橋採購爭議處理

金門大橋_08

訴1010137
機關名稱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廠商名稱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收案日期 2012/04/10
結案日期 2012/11/16
目前辦理狀態 結案
案件審理結果 部分撤銷、部分不受理

 

判斷理由

一、 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本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 申訴廠商參與招標機關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1年3月1日第1次開標,因家數不足而流標。101年3月12日第2次開標,計有3家廠商投標,申訴廠商為次低標廠商,其以利害關係人(即得標廠商)並不具備投標本採購案應有之橋梁工程實績,亦不符合招標公告規定之單次橋梁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招標公告預算之2/5(28億6,049萬元)規定,招標機關卻決標予利害關係人,以101年3月14日榮工字第1010000824號函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復不服招標機關以101年3月26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03553號函復仍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於101年4月10日向本會提出申訴;據此,應認定申訴廠商已於本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76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訴。


三、 本採購案之主要工程內容為於金門縣烈嶼后頭湖埔路至大金門湖下慈湖路銜接大小金門之道路工程,路線全長約5.4Km,其中跨海段約4.77Km為橋梁,本案招標公告附加說明一、2就投標廠商特定資格訂定為:「… (2)工程實績:自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工或驗收之橋梁工程金額應符合下列任一款規定(請檢附完工、驗收或啟用之證明文件)單獨投標廠商:A. 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新臺幣2,860,490,000元)。B. 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新臺幣7,151,239,011元)。…」;本案雙方爭點即在於,利害關係人投標時提出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是否符合本案招標文件所定「橋梁工程」實績之要求以及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碼頭工程實績契約金額「30億3,074萬3,252元」( 25億2,435萬9,218元 + 5億638萬4,034元 )是否符合招標文件所定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28億6,049萬元之要求。


四、 有關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是否符合本案招標文件所定橋梁工程實績部分:
(一) 申訴廠商主張利害關係人所出具之工程實績為「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為「棧橋式碼頭」,與本採購招標文件要求橋梁工程實績有別;且本採購案橋梁為最大跨度達200m,專業技術要求高,且施工困難度高,非一般棧橋式碼頭其跨度最多為3-5m可資比擬;並佐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23日(101)省土木技字第2094號函,因「棧橋式碼頭工程」與「橋梁工程」之功能與屬性不同,又依循之設計基準亦非相同規範,故認為利害關係人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不符合招標公告規定。


(二) 招標機關以橋梁之定義為跨越峽谷、山谷、河流、其他水域或障礙物而建造之結構,是一種由水面或地面突出來的高架,簡言之,是一種用來跨越障礙之大型構造物,目的是允許人、車輛、火車或船舶穿過障礙。而棧橋式碼頭係架設在離開海面之空中,提供人員上下船舶、車輛與設備靠近船隻裝缷貨物之通行功能,基此「棧橋式碼頭」之結構及目的而言,皆與橋梁相同。另棧橋式碼頭之設計結構分析方式與一般橋梁結構相似,其施工作業程序皆與一般橋梁相同。且棧橋式碼頭除本質上屬橋梁外,因其屬海事施工,其施工經驗更有利於本案施工;是招標機關審查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認其符合系爭工程招標公告中廠商特定資格之工程實績規定,並無任何違法。另招標機關於100年5月25日之系爭工程招標說明會中,就棧橋式碼頭工程屬性是屬橋梁工程乙節,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公開清楚說明:「那另外有提到棧橋式碼頭是不是那個,的業績是不是符合規定,那我在這邊答覆,如果你的施工的棧橋式碼頭工程不是屬於臨時性的工程,是永久性的棧橋式碼頭,那其工程的屬性亦屬橋梁工程,所以他的業績是可以納入工程實績來核定。...」與會之各廠商(含申訴廠商)對上開現場解說,均未表示異議。且不論係從定義、結構分析或施工程序上,棧橋式碼頭工程屬性確屬橋梁工程,並無疑義。申訴廠商迄今仍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棧橋式碼頭非屬橋梁工程,僅著眼於棧橋式碼頭之名稱及其他枝微末節,未能實際審酌棧橋式碼頭之工程屬性及整體結構與橋梁工程是否相同,益徵申訴廠商所述並無理由。


(三) 經查,土木工程所涉之各項構造物,其所用之材料及結構雖有其共通性,惟因用途不同,其結構設計及施工技術亦有所不同,故有不同之名詞以別。就不同名詞之結構物(如建築結構、橋梁結構、棧橋碼頭結構、箱涵結構),原則上所採用之施工技術或工藝水準亦不相同,因此不同構造物實績若擬互相援用,宜以各結構物之施工特性相同為前提(否則,就建築工程而言,也有跨越一定空間,亦有上、下部結構,其實績可能亦被解釋於可於橋梁工程中使用)。
(四) 系爭工程路線長約5.4公里,主要為長約4.77公里之橋梁工程(主橋為主跨徑200公尺5塔6跨連續之預力混凝土脊背橋【懸臂工法配合外置預力】,長約1,050公尺;邊橋為主跨150公尺變梁深預力混凝土箱型梁【懸臂工法】,長約720公尺;引橋為跨徑45~50公尺等梁深預力混凝土箱型梁橋【支撐先進工法】,長約3,000公尺,餘為引道及路堤填築段工程)。招標機關就前述招標標的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依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列之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於招標公告附加說明一、2規定,投標廠商應具有自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成單次工程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2/5(新臺幣2,860,490,000元)或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新臺幣7,151,239,011元)橋梁工程實績。就一般預力混凝土橋梁而言,施工廠商就有關預力材料之選擇、配置端錨、計算預力[Pj、Pi]、施拉順序、預力損失、達成設計預力值〔Pf〕、預拱度等皆需事前詳加檢核;次就橋梁施工時之結構系統與完工時之結構系統通常亦有變化[例如:懸臂工法施工階段為懸臂結構,閉合後轉為連續梁結構,二者結構行為明顯不同;場鑄逐跨或支撐先進工法,施工時由第1跨徑為之簡支結構,隨著第2及第3跨徑等施作而成為多跨連續結構],橋梁施工隨橋梁工法不同亦有不同之設備(如懸臂工作車及支撐先進鋼樑等);且橋梁施工通常具有高空作業、水下或築島作業等特性。另外,橋梁之結構連續長度較一般結構為長(橋梁為減少伸縮縫、提升行車舒適性及結構贅餘度,連續長度多在100公尺以上),施工階段亦須計算受溫度、乾縮、潛變、預力短縮等影響,並應隨時調整梁或節塊之長度。而棧橋式碼頭係為岸域平台之延伸,用途為提供船舶泊靠,碼頭平台承受車輛人員及貨物,其下方之空間為封閉,因此「跨越」非其結構之主要目的,其支柱間距甚短,相對結構尺寸規模即不大,施工難度即有不同;又碼頭設計高程主要考量為海水潮汐、浪高,故離水面不會過高,尚無高架施工作業及設備(而系爭工程需考量海面舟船通行穿越,其橋面板與海面相距最高相差約達47公尺)。末按,系爭利害關係人所提實績之碼頭工程,於打設預鑄樁或鋼樁後,於其上架設鋼筋混凝土(非預力)之半預鑄樁帽、梁、板等再澆置混凝土,其施工過程無需考慮預力、結構系統之轉換,施工設備以吊車為主。因此,招標機關認為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棧橋式碼頭之施工特性與系爭招標文件規定之橋梁工程為同性質或相當,難謂無疑。


五、 有關利害關係人之單次契約金額是否符合招標文件所定單次契約金額之規定部分:
(一) 本案招標文件所載文字為「單次工程契約」金額,利害關係人主張其所提出之碼頭實績均為同一碼頭工程為「單次工程」,故其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查招標文件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所依據之特殊或巨額採購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用詞為「單次契約金額」已明定係「單次契約」金額,非「單次工程」金額,且就數契約之情況亦有累計方式之規定。故系爭採購招標文件之「單次工程契約」應指「單次契約」金額無虞,而非利害關係人所主張「單次工程」。


(二) 案外人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明公司」)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開發計畫原規劃範圍計有23個單元(分別為108區段之9個單元、109區段之9個單元及110區段之5個單元),然由於108區段中有3個單元(1~3單元)之用地取得遲延,故高明貨櫃公司乃先就其他之20個單元,以「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之工程名稱,公開招標,由本件利害關係人得標,雙方於96年12月25日完成簽約【註:高明公司以97年4月8日高明字第097000031號 函知相關單位,該函文說明略以:「本案對外名稱,請統一修正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勿再使用『第六貨櫃中心』,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另貴我雙方契約名稱不變。」】,所餘之3個單元,其用地問題於1年後方解決,經高明公司檢討後,為簡化施工介面及減少機具動員時間,另以「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工程名稱,與利害關係人辦理議價,委其施作,雙方於97年11月14日完成簽約。


(三) 申訴廠商主張利害關係人於96年12月以24.94億元,承做民間高明公司之「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而有關「新增三單元」部分,於97年8月再以另一契約名稱及契約金額(4.92億)再次決標予利害關係人,二者為不同之契約,並非單次契約再進行追加預算,故不能逕行以此累計相加而認利害關係人符合「單次工程契約金額」規定。


(四) 招標機關以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結算金額為30億3,074萬3,252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於101年3月8日認證與正本相符,業已符合系爭工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28億6,049萬元之規定,據此認定利害關係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工程實績之規定。


(五) 經查利害關係人所出具之工程實績「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及「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其結算金額合計為30億3,074萬3,252元(2,524,359,218 + 506,384,034=3,030,743,252),雖然該二工程皆屬「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之開發計畫範圍,且預定完工日(99年6月30日)及實際驗收完畢/合格日期(99年9月10日)均相同,但尚難據此認為屬「單一契約」,且結算金額初始係分別開立,故以其加總金額認符系爭工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單次工程契約」,即不無疑義。


(六) 次查利害關係人主張其與案外人高明公司所簽訂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之「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雖簽訂有2份書面契約,但實質上則為同一工程,且係同一期、同一次之工程,僅因用地取得問題,當時就上開3單元部分,以議價方式處理,故認為實質上為同屬「單次」或「一次」工程。惟查,「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契約文件中,並未將上開因土地未能適時取得之3個單元工程,納入後續擴充之約定;再查上開新建工程雖與雙方後續所簽訂之「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契約之工程竣工日期(99年5月20日)、開始驗收日期(99年6月7日)及驗收完成日期(99年9月10日),與早先簽訂之「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契約之工程竣工日期(99年6月9日)、開始驗收日期(99年6月18日)及驗收完成日期(99年9月10日), 2件契約之實際竣工日期、開始驗收日期均不相同,依工程實務若屬同一契約,一般不會分別申報竣工及辦理驗收;況且,利害關係人就上開工程雖於系爭採購投標時出具1紙金額為30億3,074萬3,252元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高明公司就此曾以101年7月13日高明字第101000112號函復利害關係人,該函說明三略以:「依據貴公司先前所述之內部帳務管理需求與考量,旨揭兩工程案之工程性質相近,故勉予同意於100年6月27日出具兩工程案合併後,並於工程名稱加註含新增三單元之工結算證明書乙份,交予 貴公司作為內部財務參考文件使用,特此聲明。 」可見高明公司本即認定此為分別獨立之2工程契約,僅係因利害關係人內部帳務管理所需,始勉予同意合併另開立一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會受理本件爭議,復再於101年7月30日以工程訴字第10100285530號函就上開兩契約究係個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或自始即合併1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詢問高明公司,業據高明公司以101年8月13日高明字第101000124函復略為:「…旨揭兩工程案之承包廠商『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9月份請求本公司出具兩工程案之各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及隔(100)年6月份該公司以內部財物管控所需為由,請求兩工程合併出具乙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顯見利害關係人於99年9月亦認該等工程為分別獨立之2工程契約,故請求高明公司出具2份個別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於隔年(100)6月始以內部財物管控所需為由,才請求合併另出具乙紙結算驗收證明書。高明公司亦自始認同為2工程契約,故分別開立2紙結算驗收證明書,縱事後高明公司再應利害關係人要求,另出具1紙結算驗收證明書,亦無法改變其為獨立2工程契約之事實。尚難認得以2工程契約金額之加總,即為單次工程契約之金額。準此,利害關係人於系爭工程投標時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本案工程實績規定未合。招標機關判定其為資格合格廠商,已違反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1條第1項之規定。


六、 綜上,本件採購案利害關係人出具之實績證明,與系爭工程之招標規定不符,招標機關認定利害關係人為資格符合廠商,已違反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異議處理結果不察,遞予維持,應予撤銷。另申訴廠商其餘之請求事項,或屬本會職權非申訴廠商所得請求,或非屬申訴審議受理範圍,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十、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者」之規定,不予受理。


七、 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逐一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不予受理,爰依本法第82條第1項前段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規定判斷如主文。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http://web.pcc.gov.tw/piaq/piat.do?method=showDetail&caseNo=2012%2F04%2F10_%E8%A8%B4101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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