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立院修正通過

離島居民往返台灣機票中央補貼至少30%

土地遭軍方占用原所有權人將可依法申請無償返還


2011/6/4 

金門日報記者李增汪/綜合報導 

 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修正通過離島建設條例部分條文,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貼離島居民往返台灣本島間的交通費用。如果是補貼票價,金額不得低於票價百分之三十。

無黨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在提案說明中表示,民用航空法修正通過後,連江縣居民搭乘航空器,由中央政府補貼票價百分之三十,基於平等原則,應統一修正。

修正條文規定,為促進離島地區居民對外交通便捷,凡離島居民往返台灣本島的交通費用,應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貼。如果是補貼票價,金額不得低於票價百分之三十。

修正條文規定,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受教權,離島地區國民教育階段初聘教師,應服務四年以上,才能提出申請介聘到台灣本島地區學校。

修正條文規定,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離島長期照顧機構與缺乏的專科醫師,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補助離島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的身心障礙者及老人,及提供老人每二年一次,比照公務人員健檢項目的體檢。此外,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政府機關如果在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登記為國有,土地所有權人可於一年內提出申請依法返還。

記者莊煥寧/綜合報導

「終於三讀通過了」!縣議員陳滄江昨日難掩興奮激動的說,打拚了十數年,終於修到正果,由民進黨立委蔡煌瑯等19人連署提「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法律修正案」,於昨(3)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這項修法通過,將俟總統公布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可依法向政府申請無償返還被佔有的土地。

民進黨團所提的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文字修正為:「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

民進黨金門縣黨部主委翁明志表示,十幾年的努力沒有白費,欣見立法院朝野達成共識,也感謝民進黨立委的支持及努力。「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法律修正案」的通過,凡金門地區之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強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土地者,應依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即「無償返還」該土地予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議員陳滄江昨日下午正巧在議會聽取地政局長林德恭業務報告時,他也表示「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法律修正案」如果三讀通過,對於修法通過前以公告地價去向政府購回土地的民眾權益如何處理?可否比照購回之價款退款給民眾?林德恭答覆說,法律不溯及既往,已購回之民眾要求政府退款恐有困難。

陳滄江表示,「無償返還」讓鄉親取回被無故登記國有的土地,這是程序正義,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政府的德政,對於這點,日後將會再度據理力爭,不過欣見第九條法律修正案的三讀通過,幾年來的努力打拚總算有成果,恭喜金門鄉親。

資料來源:金門日報 http://www.kmdn.gov.tw/ch/index.aspx

 


軍事遺蹟釋出活化縣府爭取離島條例11條條文修正

 

2011/1/26

金門日報記者莊煥寧/縣府報導 

    縣府為促進離島地區國防文物及軍事遺址釋出後之保存維護及活化利用,爭取修正離島建設條例中第十一條條文,昨日並邀集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及縣府相關部門召開會議進行研討,縣長李沃士也希望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也能一併向內政部爭取修法,目標一致,才能事半功倍。

     這項「研議離島建設條例第11條建議修正條文會議」昨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在縣府第一會議室舉辦,由縣長李沃士主持,包括縣府參議李增財、民政局長翁伸金、建設局長葉媚媚、研考室主任陳朝金、文化局長李錫隆、環保局長楊世宏、交通旅遊局長林振查,及財政局、行政室、社會局與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等單位代表出席參加。

     昨日經過廣泛的意見交換,也達成共識,鑑於軍事遺蹟逐漸釋出,為求軍事遺蹟符合建築等相關法規,並保存軍事文物,建議中央應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精神,擬訂具指導性的整體發展共識及運用計畫,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11條」。

    而第十一條原條文為「各離島駐軍或軍事單位,在不妨礙國防及離島軍事安全之原則下,應積極配合離島各項建設,並隨時檢討其軍事防務,改進各種不合時宜之軍事管制措施。(第一項)

為辦理前項事項,行政院應每年定期召集國防部及相關部會、當地民意代表及社會人士,舉行檢討會議,提出配合離島建設與發展之具體措施。(第二項)

   縣府建議修正的條文為:(第一項、第二項與原條文同,並增列第三、第四、第五項條文)

   軍事設施、文物、裝備及武器釋出及在役轉化之規劃,由行政院指定中央一部會邀集有關機關及地方政府,擬訂釋出及在役轉化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三項)

   前項釋出及在役轉化軍事設施、文物、裝備及武器之保存維護及活化利用,由行政院指定中央一部會邀集有關機關及地方政府組成推動小組,擬定發展及運用計畫,並協調辦理各項促進事宜。(第四項)

   為利離島軍事設施之保存、修復及再利用,其有關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利離島軍事文物、裝備及武器之保存修復及再利用,其有關釋出、修復、陳展、使用等事項,不受國有財產法、審計法及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五項)

   對於軍事遺蹟逐漸釋出,為求軍事遺蹟符合建築等相關法規,並保存軍事文物,縣長李沃士指出,這部分應區分為二個區塊,如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由縣府來做,屬於國家公園範圍內,由國家公園來接,若是國家公園不接,將由縣府接回規劃。

   對於爭取中央修訂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一條條文,縣長李沃士也希望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也能一起向內政部爭取修法,他說,關於戰役史蹟的保存,國家公園照說應走在前面,這也是國家公園來金門存在的核心價值,否則,留存的價值就值得重新檢討了。他也說,國家公園屬於中央單位,會更有影響力,地方政府發動效率較低,但不去突破又非常可惜,他也要求今後交旅局應與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加強對於軍事博物館的理解,瞭解金管處的策略方向,要能更緊密的溝通,只有整體的目標一致,一體向中央爭取,才能事半功倍。昨日也討論「金門地區既有軍事設施再利用自治條例(草案)」之主政單位,在聽取與會主管意見後,縣長李沃士也裁定由執行單位交通旅遊局來負責。

資料來源:金門日報 http://www.kmdn.gov.tw/ch/index.aspx


離島建設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

1 條       

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產業投資或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

第 4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為審議、監督、協調及指導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指導委員會之主要職掌為審議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及協調有關離島重大建設計畫推動等事項;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定之。

第 5 條       

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縣 (市) 綜合發展計畫,擬訂四年一期之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其內容如下: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實施策略。

三、基礎建設。

四、產業建設。

五、教育建設。

六、文化建設。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建設。

九、觀光建設。

一○、警政建設。

一一、社會福利建設。

一二、天然災害防制及濫葬、濫墾、濫建之改善。

一三、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一四、分年財務需求及經費來源。

一五、其他。

第 6 條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應經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實施方案,縣 (市) 主管機關每四年應通盤檢討一次,或配合縣 (市) 綜合發展計畫之修正,進行必要之修正;其修正程序,依前項程序辦理

第 7 條       

為鼓勵離島產業發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其土地使用變更審議程序,自申請人送件至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完成審查,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前項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核定標準,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不受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 8 條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用地,屬公有土地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屬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者,其所需用地屬私有土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徵收;於徵收計畫中載明以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離島重大建設取得所需土地,得選定適當地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區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確定後,經規劃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之土地得預為標售,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之限制。

第 9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第 9-1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9-2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曾於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承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倘其後因軍事原因致未能繼續耕作取得所有權者,承墾人或其繼承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向該公地管理機關申請補償其開墾費,其已取得耕作權者,按其取得耕作權之年限,以申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之。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補償金額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1 條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前二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

第 10-2 條          

開放離島設置觀光賭場,應依公民投票法先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其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應經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投票人數不受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

前項觀光賭場應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國際觀光度假區之設施應另包含國際觀光旅館、觀光旅遊設施、國際會議展覽設施、購物商場及其他發展觀光有關之服務設施。

國際觀光度假區之投資計畫,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申請時程、審核標準及相關程序等事項,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公布之。

有關觀光賭場之申請程序、設置標準、執照核發、執照費、博弈特別稅及相關監督管理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依前項法律特許經營觀光賭場及從事博弈活動者,不適用刑法賭博罪章之規定。

第 11 條             

各離島駐軍或軍事單位,在不妨礙國防及離島軍事安全之原則下,應積極配合離島各項建設,並隨時檢討其軍事防務,改進各種不合時宜之軍事管制措施。

為辦理前項事項,行政院應每年定期召集國防部及相關部會、當地民意代表及社會人士,舉行檢討會議,提出配合離島建設與發展之具體措施。

第 12 條             

離島地區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其書籍費及雜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因該離島無學校致有必要至臺灣本島或其他離島受義務教育之學生,其往返之交通費用,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但學生因交通因素無法當日往返居住離島者,得以該交通費支付留宿於學校所在地區之必要生活費用。

第 13 條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開業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其往返交通費用,由行政院衛生署補助之。

第 14 條             

離島用水、用電,比照臺灣本島平均費率收取,其營運單位因依該項費率收費致產生之合理虧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編列預算撥補之。但蘭嶼地區住民自用住宅之用電費用應予免收。

第 15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離島開發建設,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專款支應,若有不足,由離島開發建設基金補足之。

第 16 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辦法,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教育文化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

第 18 條             

為促進離島發展,在臺灣本島與大陸地區全面通航之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後得憑相關入出境證件,經查驗後由試辦地區進入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進入試辦地區,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法令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9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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